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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15年38条知识产权司法观点一览

日期:2016-05-11 来源:法信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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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权人主张本国优先权时的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

在再审申请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88号】(简称“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本国优先权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未能提交与本国优先权主题相关的在先申请文件,亦未能证明本案专利与在先申请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不能依据在先申请日享有本国优先权。

2.在说明书引证背景技术文件的情况下,对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正确理解 

在前述“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可能的情况下,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应当引证反映背景技术的文件。在文件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且通过引证的方式,上述内容已经成为说明书所涉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则文件内容应视为已被说明书所公开。

3.应用环境特征在方法专利侵权判断过程中的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7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虽然未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却是实施专利方法最为合理、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应当在涉及方法专利的侵权判断中予以考量。

4.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再审申请人刘鸿彬与被申请人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0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正确厘定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为此,销售行为的认定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而不应以合同生效、合同价款支付完成、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为标准。

5.专利申请时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不能以技术特征等同为由在侵权判断时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再审申请人孙俊义与被申请人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7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等同原则的适用需要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且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的技术发展水平,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判断主体、比对方法和比对对象

在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三终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当专利保护的是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时,不应当将产品整体予以拆分、改变原使用状态后进行比对。如果实物照片真实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客观情况,可以使用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7.设计特征的认定及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仪股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2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特征体现了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设计特征的存在应由专利权人进行举证,允许第三人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8.抵触申请抗辩成立的条件

在前述“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害专利权的,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已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9.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与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10.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蓝盾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2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制造商在申请日前已经实施或已经为实施本案专利做好了技术或物质上的必要准备,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在制造商并非本案被告,但销售商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制造商享有先用权的情况下,销售商可以提出先用权抗辩。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1.权利要求的解释所需遵循的一般原则


在再审申请人李晓乐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12.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的解释规则

在申诉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行提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权利要求中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已经公开的内容,并符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且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矛盾。

13.化学领域产品发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8号】(简称“阿托伐他汀”发明专利权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化学领域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

14.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之间的关系

在前述“阿托伐他汀”发明专利权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技术方案的再现与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

15.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性证据是否可以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

在前述“阿托伐他汀”发明专利权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在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该证据在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

16.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形式上具有从属关系,实质上替换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其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17.同一技术方案中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创造性评判之间的关系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张亮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2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同时包含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的发明专利而言,如果产品权利要求并非由方法权利要求所唯一限定,即存在通过其他方法获得该产品的可能性。在方法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得出产品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二、商标案件审判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8.缺乏合法性基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对抗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19.涉外委托加工中商标使用行为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判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在全部用于出口的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该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该贴附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0.对包含外文文字的申请商标是否构成禁止注册的外国国家名称,应基于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关公众基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会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应认定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1.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适用

在再审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胡金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1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

22.在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后申请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竞争者亦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23.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考量因素

在再审申请人特多瓦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半隆贸易中心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之间的适当共存,一般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且需考虑在先权利人的意愿和客观上是否已经形成了市场区分的事实。

24.特殊历史背景下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需考查在先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在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

25.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制度中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青华漆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2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制度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6.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在再审申请人成超与被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复审案件中,判断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需要考察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仅为维持复审商标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7.表格类表达方式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马琦与被申请人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唐长寿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6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品的独创性应体现在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或观点之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应由作者独立完成且不同以往。表格形式仍属于一般性的表格分类方式,表格内容的表达方式相对固定,不具备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8.共有权利人之间相互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晋鑫影视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晓军、李文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的共有权利人可以在与对方协商不成、对方无正当理由、行使的权利不含转让、与对方分享收益等情况下,有条件地单独行使权利。但著作权的质押和转让,是对权利的重大处分。未与共有权人协商而对著作权进行转让,构成未经许可侵害共有权人著作权的行为。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29.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内容和范围的明确与固定


在再审申请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姜红海、马吉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0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和固定,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审理和裁判,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即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

30.专利权人于侵权认定作出前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案【(2014)民三终字第7号】(简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确认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可以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或者起诉期间发送侵权警告,发送侵权警告是其自行维护权益的途径和协商解决纠纷的环节,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允许以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经济效益。

31.侵权警告的发送应限于合理范围,并善尽注意义务

在前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确认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善尽注意义务。

32.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在再审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02号】(简称“星河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他人善意使用诉争名称的时间早于权利人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3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对结论不同的测试报告的采信与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6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特征特性相同为认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前提条件。植物新品种的授权依据为田间种植的DUS测试,当田间种植的DUS测试确定的特异性结论与DNA指纹检测结论不同时,应以田间种植的DUS测试结论为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34.登记图样和样品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范围确定的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赛灵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78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登记时已投入商业利用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应当以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复制件或图样为准,必要时样品可以作为辅助参考。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35.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在再审申请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取证难度,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36.电子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董健飞与被申请人吴树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应考虑公证书的制作过程、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37.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核认定及对提供伪证行为的处罚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吴雪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提交伪证、进行虚假陈述、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38.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

在前述“星河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是否判令当事人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