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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社与王府井书店、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当当、京东、亚马逊、天猫、鹏润伟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判决书

日期:2017-07-20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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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对相关公众而言,只要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由于商业使用已经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便具有了特有性。在经营者将该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用于商业活动的情况下,如果经过使用,该商品及其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该名称、包装和装潢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之一,则其同样具备特有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此处的混淆或者误认是指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而不需要实际发生混淆或者误认。这种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包括将两种商品直接混淆的可能性、将两种商品的来源混淆的可能性以及误认为两种商品的来源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

关于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停止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的确定,需要结合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考虑具体责任方式的合目的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即该种具体责任方式要能够和适于实现停止侵害的目的;在能够有效实现停止侵害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对被诉侵权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相对较小,且不会与停止侵害的目的不成比例。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需要说明的是,涉案侵权图书系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获得权利人授权而出版、发行的图书,考虑到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涉案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之间的因果关系,涉案侵权图书的内容具有其独立的市场价值,在涉案权利图书的全部销售利润中,必然有部分利润并非因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擅自使用权利图书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而获得,故基于公平原则考量,涉案侵权图书的销售利润不应当简单地被认定为全部归属于中青社。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涉案侵权图书的贡献率,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给中青社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涉案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中青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8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郭美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中国青年出版社管委会委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艳,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莉,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营销策划管理中心副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头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
法定代表人:曾赛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中国出版协会版权保护工作委员会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1楼。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
法定代表人丁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中国出版协会版权保护工作委员会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1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中国出版协会版权保护工作委员会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

一审被告:北京博集天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
法定代表人:黄隽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瑛,北京博集天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胶州市营海镇关王庙村。

一审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
法定代表人:俞渝,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11街18号京东总部。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一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0层。
法定代表人:安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良,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鹏润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家务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青年出版社(以下简称中青社)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被上诉人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文艺公司)、被上诉人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博集天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集天卷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一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一审被告北京鹏润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下称鹏润伟业公司)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1945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青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王雪艳,被上诉人湖南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被上诉人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梁飞,一审被告北京博集天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青社向本院提起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以下简称涉案侵权图书);3、改判被上诉人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4、被上诉人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5、被上诉人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赔偿上诉人中青社经济损失九十万元,赔偿中青社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六万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负担。

中青社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中青社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图书理解有误,从而错误地否定了中青社的权利图书构成知名商品这一事实,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1、中青社的权利图书为中青社自2002年起至今享有全球独家中文版版权且连续多次出版的《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以下简称权利图书),而非一审法院界定的中青社最近一次出版的书号为ISBN978-7-5153-2639-9的《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25周年纪念版)》。中青社于2002年与美国柯维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美国史蒂芬·柯维博士(以下简称史蒂芬·柯维)所著的《The 7 habits of highly effective people》一书全球独家中文版版权,并进行了第一次出版发行,书名定为该书英文名称的直译《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此后十余年经过双方连续续约,中青社至今一直享有权利图书的中文版版权。在这十余年间,中青社的确进行过因定价调整而变更权利图书的书号,但从未变更过其书名和作品内容。此外,尽管权利图书的译者发生过一次变更,但两次翻译形成的翻译作品内容都是基于同一部英文原著翻译而来,并未偏离原著的真实意思,只是存在一些表述上的变化。因此,自2002年至今的十余年间,中青社是史蒂芬·柯维所著《The 7 habits of highly effectivepeople》一书中文版的唯一出版单位,《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这一权利图书的商品名称也是唯一的。2、中青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图书为知名商品。中青社的权利图书自2002年出版至今印刷次数累计为120次。持续畅销十余年。该书自2002年在我国首次出版起便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与好评,多年来持续位列年度畅销书或相关排行榜前列,相关媒体对该书的宣传报道自2002年至今也从未间断过,几乎每个月都有报道。权利图书不仅是图书出版发行界的著名畅销书,而且在大众读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属于典型的知名商品。二、一审法院否定权利图书名称和装潢的特有性,进而否定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存在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1、权利图书的书名完全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中青社的权利图书是英文翻译作品,其书名虽是英文原著书名的直译,但忠实反映了作者本意,且英文原著书名本身也具有独创性,使用直译中文书名的权利图书在我国存续畅销十余年,且书名从未进行变更,早已形成了其特有性。2、中青社的权利图书自2010年改版后的封面、装帧设计也已形成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自2010年以来,中青社为进一步提升史蒂芬·柯维在我国读者中的辨识度,将史蒂芬·柯维所著的图书的中文版封面统一采用了其正面肖像作为主要设计元素,占据封面超过二分之一面积。此封面设计亦使用6年多,包括使用在权利图书的20周年和25周年纪念版上,该封面设计已在图书市场和读者中形成广泛的识别度,从而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三、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中青社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中青社的权利图书25周年纪念版中“25周年”的含义是指距离英文原著出版时间1989年已经25年,意在告诉读者历经25年仍在发行的权利图书可谓经典。中青社于2010年发行的权利图书20周年纪念版也是此意。权利图书的20周年纪念版和25周年纪念版唯一的不同是发行时间不同,内容完全一样,是同一种书,而非另一种图书的出版、发行,其承继了权利图书之前各版本的知名特征以及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自2002年起使用)和特有装潢(自2010年起使用)。而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正是利用与中青社权利图书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和装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试图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攀附权利图书的良好声誉,以达到增加其销量的目的。2、对比涉案侵权图书和权利图书25周年纪念版的版式设计,可知两者在设计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十分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将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侵权图书误认为中青社出版的权利图书。3、涉案侵权图书的英文名称实为《The 7 habits of highly effective family》,中文直译为《高效能家庭的七个习惯》。权利图书的英文名称是《The 7 habits of highly effective people》,中文直译为《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两者名称唯一区别就在于一个是“家庭”,一个是“人士”。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将涉案侵权图书的名称翻译为《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可见其攀附权利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四、中青社曾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责成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对湖南文艺公司进行调查处理,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送的函件中表示已责令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属于遗漏重要的案件事实。

中青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青社依法享有权利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该书已持续畅销十余年,是在读者中有很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该书书名和封面设计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近期中青社发现,湖南文艺公司出版、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发行、鹏润伟业公司印刷及北京博集天卷公司、王府井书店、当当公司、京东公司、亚马逊公司、天猫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名称、装潢相似,涉案侵权图书的英文原书名为《The 7 Habits Of Highly Effective Families》,直译名应为《高效能家庭的7个习惯》,关键词“Families”的中文含义是“家庭”,而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故意将“Families”译为“人士”,从而达到涉案侵权图书主书名与权利图书书名完全一致的目的;在书名排版设计上,涉案侵权图书弱化副书名“人际关系篇”;涉案侵权图书的封面设计与中青社权利图书都采用了史蒂芬·柯维的同一张肖像作为主要设计元素,书名、封面宣传语和作者英文名字的版式设计非常近似。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出版在前已属于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装潢中,特有名称是指权利图书的书名;特有装潢是指该书封面特有装潢设计,包括版式设计、图片的选择、文字版式设计、封面特有的突出作者头像的美术设计、书名文字的排列方式及“7”是阿拉伯数字放大的设计,作者的图片就是作者特别授权给中青社使用的唯一的照片,封面右上角使用的作者英文签名的方式及排版所放的位置都是特有的。封面下侧对影响力的说明方式,封面中间左侧部分的红色圆形宣传标识的方式。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与中青社同为图书出版、发行市场的参与者,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行为系有意借势中青社权利图书的畅销度和知名度,使购买者混淆误认,侵占了中青社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王府井书店、当当公司、京东公司、亚马逊公司、天猫公司、鹏润伟业公司仍然在出版、发行、印刷、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给中青社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侵犯了中青社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青社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府井书店、当当公司、京东公司、亚马逊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2、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立即停止对中青社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销毁全部现有库存;3、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4、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共同赔偿中青社经济损失九十万元;5、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共同承担中青社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各项合理开支共计35 000元;6、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7、鹏润伟业公司立即停止印刷涉案侵权图书。

王府井书店一审书面答辩称: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系按照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进货渠道合法购进的,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王府井书店不存在对中青社的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中青社的诉讼请求。

湖南文艺公司一审答辩称:中青社的权利图书的封面和版权页上的书名是《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25周年纪念版)》,与中青社起诉状上的权利商品名称不一致,也没有提供其拥有合法出版权的证据。中青社的权利图书的装潢特点不是特有的装潢,不属于《反不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右上角标注的注册商标标志R代表了它是一个注册商标,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保护商标的权利。因此,湖南文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青社的诉讼请求。

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一审答辩称:1、中南博集天卷公司获得ST. Martin’s Press授权,取得《The 7 Habits of Highly Effective Families》图书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简体中文的纸质版出版发行权,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翻译了包括书名在内的该原版图书,设计了封面,并获得了图书的权利方认可。中南博集天卷公司授权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图书上标注的“博集天卷”、“中南博集”和相关官网都是指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与北京博集天卷公司没有关系。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与北京博集天卷公司是同一集团下属的关联公司,但就本案二者没有任何关联的行为;因此即使因为该图书出现问题,相关的责任应当由中南博集天卷公司承担。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青社系权利图书书名、封面设计的权利人,中青社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翻译的涉案侵权图书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的书名、封面设计存在差别,两者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4、涉案侵权图书由于发行时间短,发行数量少,基本没有给中青社造成任何损失,且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为了避免争议的进一步扩大,在收到中青社的维权函后,已经及时将涉案侵权图书予以下架并回收。5、如果法院认为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的行为确实存在问题,也恳请法院公平合理地裁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青社对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博集天卷公司一审答辩称:北京博集天卷公司与涉案侵权图书没有关系,北京博集天卷公司不同意中青社的诉讼请求。

当当公司一审答辩称:当当公司作为销售方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与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当当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系合法出版物,由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供货,具有合法来源,且进货时当当公司审查了供应商的资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当当公司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对涉案侵权图书进行下架。综上,当当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青社对当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东公司一审答辩称:京东公司作为销售方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与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京东公司销售的是合法出版物,由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供货,有合法来源,且京东公司进货时审查了供应商的资质,尽到了合理义务。京东公司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对涉案侵权图书进行下架。综上,京东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青社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马逊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侵权图书不存在与权利图书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亚马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网络零售和第三方平台,与中青社主营的业务不同,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故中青社起诉亚马逊公司不正确。亚马逊公司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条件。亚马逊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供货商是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亚马逊公司已经将涉案侵权图书下架,故不同意中青社针对亚马逊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一审答辩称:天猫公司不同意中青社的诉讼请求。天猫公司仅是提供平台服务,并未实际销售涉案侵权图书,不同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淘宝服务协议上明确规定天猫公司平台上销售的产品、发送的信息构成侵权是由商家自行承担,天猫公司平台上如果确实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亦应当由商家自行承担,目前涉案侵权商品还没有下架。

鹏润伟业公司一审答辩称:鹏润伟业公司系接受湖南文艺公司的委托印刷涉案侵权图书,鹏润伟业公司的印刷行为是合法的;鹏润伟业公司只印刷了一个批次的涉案侵权图书,即2015年11月第1次印刷,共计印刷了23 150册,此外没有其他的印刷行为。鹏润伟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中青社针对鹏润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中青社主张权利之图书的相关情况

中青社出版了《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25周年纪念版)》(ISBN978-7-5153-2639-9)(详见附图),书名原文:The 7 habits of highlyeffective people:25th anniversary edition,作者【美】史蒂芬·柯维,译者高新勇、王亦兵、葛雪蕾,美术编辑夏蕊、李甦,2015年2月第9版,2015年11月第112次印刷,368千字,图书定价68元。该书书封主要显示色调为棕、黑、红三色:书封上半部分色调为棕色,左半部分有原作者史蒂芬·柯维的头像照片,右上角为浅棕色的史蒂芬·柯维的英文签名;中下部分色调为黑色,分两行显示“高效能人士的”及“7个习惯”,“习惯”二字下方为“25周年纪念版”,两行中文行间各行下方为棕色字体的“HABITS Of”、“Highly Effective People”; 在棕色与黑色相接的左侧有一红色带锯齿的圆形,圆形内有白色文字,上半部分标有“个人效能PEQ在线测评”、下半部分标有“经典巨著全新升级”;下部分色调为红色,标有两行白色文字:“在美国,此书影响力仅次于《圣经》”、“美国公司员工、政府机关公务员、军队官兵装备书”,文字下方为中青社的名称及图标。

中青社(甲方)为证明其拥有《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一书书名和内文版权,提交了与高新勇、王亦兵、葛雪蕾(乙方)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图书授权翻译合同》,合同显示作品名称《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暂定),原书名《The 7 Habits of HighlyEffective People》;甲方保证拥有原著作权的授权,拥有翻译和出版原作品简体中文版的权利;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此作品的翻译工作;翻译作品的版权由甲方享有,乙方对此作品只享有翻译署名权和获得翻译报酬的权利;乙方保证于2006年10月前将经过校订的齐、清、定中文译稿及原书稿交付甲方;甲方同意在收到译稿6个月内出版下述图书。

中青社为证明涉案权利图书封面和内文装帧版式设计者是其员工,提交了与涉案权利图书的美术编辑夏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与李甦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均为长期的《劳动合同书》,主张二人的设计行为系职务行为,装帧设计的版权属于中青社。

2016年2月25日,中国出版协会就中青社的来函出据《证明》函复内容为:根据新华网等中央及业内媒体发布的统计数据,对你社出版的《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一书影响力、销售数量和知名度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我会认证该书为知名图书商品。网址为sc.xinhuanet.com的新华网四川频道上时间为2014-12-12的《亚马逊发布2014图书排行榜 张嘉佳作品登顶》文章中载有:“畅销书占据排行榜前100名的平均时长为3年左右,一般为2年,很少有超过5年都停留在榜单前列的情形。……《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和《好妈妈胜过好老师》分别在榜7年和6年。”网址为news.xinhuanet.com 的新华网上时间为2015-08-13的《亚马逊中国发布“人生必读100本书”》的文章附录中“经管励志类”包括有《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2003年9月26日的《中国图书商报》第19版“全国2003年8月非文学类畅销书排行榜前30名与2003年7月在榜情况对照表”上载有:ISBN750064930、书名《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连续在榜9个月。网址为www.news.cn的新华网上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的《“新中国60年中国最具影响力的600本书”名单》中载有:《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美]柯维著 顾淑馨 常青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03年版/28.00元。

另查,中青社称权利图书于2002年首次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提交了该书版权页及图书封面复印件。版权页显示:《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ISBN 7-7-5006-4903-7/c.1408),作者【美】史蒂芬·柯维,译者顾淑馨、常青,美术编辑李艳华,2002年11月第1版,20004年4月第4版,2004年7月第14次印刷,160千字,图书定价19元。该书书封主要显示左半部分有穿着西装的不完整人物形象,中间部分两行显示“高效能人士的”及“7个习惯”,两行中文行间各行下方为“THE HABITS Of”、“Highly Effective People”,下半部分标有“美国公司员工人手一册的书,美国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人手一册的书,美国军队官兵人手一册的书”。

上述事实,有中青社提交的《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25周年纪念版)》正版图书、中国出版协会出据的《证明》、网页打印件、《中国图书商报》、中青社于2002年11月出版的《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图书版权页及封面复印件在案为证。

二、关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的相关情况

湖南文艺公司出版发行了《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ISBN 978-7-5404-7361-7)(详见附图),作者【美】史蒂芬·柯维,译者李耘,书名原文:The 7 Habits of Highly Effective Families”,联合策划博集天卷、咪咕阅读,2015年11月第1版,2015年11月第1次印刷,384千字,定价39.8元;同时版权页载有“著作权合同登记号:图18-2015-096;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书版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本书包括正文、插图、封面、版式等任何部分内容,违者将受到法律制裁。”该书书封主要显示色调为深蓝、土黄二色:书封上半部分色调为深蓝色,左半部分有原作者史蒂芬·柯维的头像照片,右上角为白色的史蒂芬·柯维的英文签名,照片左下方分三行显示白色字体“THE 7 HABITS ”、“OF”、“Highly Effective FAMILIES”。中下部分色调为土黄色,分两行显示“高效能人土的”及“7个习惯”,“习惯”二字下方为“人际关系篇”, 在土黄色的左上侧有一紫色带锯齿的圆形,圆形内有白色文字,上半部分为“史蒂芬·柯维”、下半部分标有“管理经典”;封面下方标有两行黑色文字:“史蒂芬·柯维广受欢迎的高效沟通心理课”、“全球销量超亿册,让无数人心智得到成长的自助读本”,另标有“蔡康永私读倾力推荐”,文字下方标有“湖南文艺出版社”、“博集天卷”及红色圆形图标。封底内页显示有红色圆形图标及网址为www.booky.com.cn的网站,该网站系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红色圆形图标系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的商标的图像。封底的推荐内容中有:“从这本书的英文书名就可以知道,其实作者是强调有7个习惯,是你一定要养成的基本态度,你才能够做好。—台湾知名主持人 蔡康永”、“如何在一个动荡的世界中创立和维护一种强有力的家庭文化,本书在这方面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纽约时报》”、“这是一部有关家庭方面的经典著作,当7个习惯被运用到家庭当中,家庭生活变得丰富有趣,家人之间沟通更加畅通高效,关系中充满爱与信任。幸福感在家庭中油然而生。—高效能人士7个习惯中国大陆首批认证讲师 魏敏”。

2015年8月1日,湖南文艺公司(甲方)与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策划选题、组织稿件、引进版权;海外版权的,须与版权持有人签订相关法律文书。乙方作为作品持有人,保证拥有选题图书著作权,承担作者全部稿酬及其他一切费用,若因著作权、稿酬或其他利益问题引发纠纷,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书稿经甲方终审批准后,由甲方做好书号网上申领工作,并办理CPI手续。乙方负责相关图书的全部发行工作。双方合作的图书按万字/3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审稿费。填表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有湖南省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图字:18-2015-096号章,该表载有:作品名称原文《The 7 Habitsof Highly Effective Families》、中文《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人际关系篇)》;作者史蒂芬·柯维(Stephen R Covey);原书出版单位St.Maetin’s Griffin;著作权持有人St.Maetin’s Griffin;原书出版日期2010-6-1;我方专权取得者中南博集天卷公司;我方出版社名称湖南文艺公司;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4月6日。显示受托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载明:书名“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人际关系篇)”,出版单位(委托方)名称湖南文艺公司,印刷企业(委托方)名称鹏润伟业公司,总发行单位名称湖南文艺公司,国际标准书(版)号ISBN 978-7-5404-7361-7。涉案侵权图书由湖南文艺公司委托中南博集天卷公司进行发行。

2015年4月16日,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乙方)与ST. Martin's Press,LLC(甲方)就作者Stephen R Covey所著《The 7 Habits of HighlyEffective Families》相关事宜签署授权协议。协议载有:1、甲方独家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和澳门)出版本作品简体中文的纸质版的权利。授权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出版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与有相应国家资质的出版机构合作生产、印刷,并在中国大陆境内发行授权作品合法出版物。甲方另外独家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和澳门)翻译作品的电子权益。3、翻译作品完成后,必须取得甲方的书面许可才可出版。4、甲方有权审核作品所有版本的封面,腰封以及其他的内部装帧设计以及字体。中南博集天卷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文赛峰与安德鲁纳伯格联合国际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工作人员齐梦涵(Nicole Qi)的沟通邮件打印件及原作者照片的网络搜索结果,证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前图书封面和翻译内容获得了ST. Martin's Press,LLC审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复印件、《授权协议》、邮件打印件、商标申请网页打印件、ICP备案信息打印件等在案为证。

三、关于涉案侵权图书销售的相关情况

2015年11月26日,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王府井书店购买了涉案侵权图书2册,单价39.8元,小计79.6元。王府井书店提交的进货单复印件显示,涉案侵权图书于2015年11月13日由北京市台湖出版物会展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进货,出版社为湖南文艺出版社,销价39.8元。

网址为http//product.dangdang.com的网页页面标注有“当当dangdang.com”,页面有涉案侵权图书的封面图片,作者史蒂芬·柯维(StephenR Covey),湖南文艺出版社,当当自营,当当价27.5元。当当公司认可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主张该书系由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供货,提供了该公司的供货证明及《商品购销合同(出版物)》。一审庭审中,中青社认可涉案侵权图书已经从当当网下架未再进行销售。

网址为http//item.jd.com的网页页面标注有“京东jd.com”,页面有涉案侵权图书封面图片,作者为史蒂芬·柯维(Stephen R Covey),京东自营,京东价27.5元,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京东公司认可域名为www.jd.com的京东商城网站由其经营管理,但称其仅提供平台服务,没有销售过涉案侵权图书,涉案侵权图书不是其自营,系其他商户在其平台上销售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一审庭审中,中青社认可涉案侵权图书已经从京东商城下架未再进行销售。

网址为http//www.amazon.cn的网页页面标注有“亚马逊amazon.cn”,页面有涉案侵权图书封面图片,作者史蒂芬·柯维(Stephen RCovey)、译者李耘,平装27.5元,由亚马逊公司直接销售和发货。亚马逊公司认可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主张该书系由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供货,提供了该公司的发货证明。一审庭审中,中青社认可涉案侵权图书已经从亚马逊网站下架未再进行销售。

网址为http//liste.tmall.com的网页页面标注有“天猫Tmall.com”,页面有涉案侵权图书封面图片。其中标注有“吉林出版集团图书专营店”页面后显示有涉案侵权图书封面图片及“正版包邮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人际关系篇 史蒂芬·柯维……”,促销价29元;在介绍中显示的该书版权页显示“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人际关系篇,作者史蒂芬·柯维,译者李耘,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标注有“博库图书专营店”页面后显示有“BookKuu博库网”、涉案侵权图书封面图片及“正版包邮 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人际关系篇 史蒂芬·柯维著……”,促销价29元;在介绍中显示的该书版权页显示“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人际关系篇,作者史蒂芬·柯维,译者李耘,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天猫公司认可域名为www.tmall.com天猫商城网站由其经营管理,但称仅提供平台服务,没有销售过涉案侵权图书,涉案侵权图书系其他商户在其平台上销售,并就此提供了公证下载的在其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上进行注册的商户须阅读并接受的《淘宝服务协议》中载明的规则,包括“……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天猫公司认为其平台上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信息如构成侵权应由商家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中青社不认可涉案侵权图书已经从天猫网下架。

湖南文艺公司曾委托鹏润伟业公司印刷涉案侵权图案书,鹏润伟业公司为证明其行为合法出据了《图书印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方为出版单位湖南文艺公司,印数23 150,印完日期2015-12-31。

中青社还提交了南海出版公司2010年6月出版的《高效能家庭的七个习惯》一书,该书系史蒂芬·柯维所著,英文书名为“The 7 Habits of Highly Effective Families”,此书中文译名为“高效能家庭的7个习惯”,中青社欲以此证明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具有恶意。

上述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038号、第30039号、第30040号、第31172号公证书、证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卖家信息的复印件、《授权协议》、邮件打印件、《图书印刷委托书》、南海出版公司2010年6月出版的《高效能家庭的七个习惯》等证据在案为证。

四、中青社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

本案一审诉讼中,中青社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8 62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青社提供了相关发票、合同予以证明。此外,中青社主张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复印费5164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中青社还主张其为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诉讼支付误工费1212元,但未提交证据。

五、其他的事实

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向王府井书店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13日向王府井书店、鹏润伟业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但王府井书店、鹏润伟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邮寄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及举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中,王府井书店、鹏润伟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规定表明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规范市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图书出版作为文化市场系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图书出版者通过传播文化产品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图书出版者属于文化市场中的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不同的图书出版者之间既存在利益与共的关系,同时也存在利益对立的关系,尤其是在图书出版者出版发行假冒知名图书书名的图书情况下,图书出版者通过不当利用知名图书的声誉增加其假冒书名图书的销量从而获取不当利益,会使出版者的图书销量减少,从而给其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中青社与湖南文艺公司同为图书出版者,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中青社称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与中青社亦同为图书出版发行市场的参与者,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的经营者,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系受湖南文艺公司委托进行图书的发行,且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其系作为涉案侵权图书的策划、版权引进方,属于涉案侵权图书商品的经营者,对于该图书的出版、发行享有利益,故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与中青社同属于图书市场经营中的经营者,两者构成竞争关系;但并无证据表明北京博集天卷公司参与了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因此中青社主张北京博集天卷公司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中青社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所谓仿冒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足以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2、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3、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4、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

尽管中国出版协会曾于2016年2月25日就中青社来函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该会认证中青社出版的《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一书为知名图书商品,但该《证明》只能视为该协会对该书的认定意见,同时该《证明》未能反映涉案权利图书与其所载明的“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图书在封面装帧设计、书名使用方式是否相同,以及其所依据的数据的明确来源、内容、统计方式、期间、数量等情节。而中青社提交的新华网四川频道上《亚马逊发布2014图书排行榜 张嘉佳作品登顶》文章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虽然内容中载有:“……《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和《好妈妈胜过好老师》分别在榜7年和6年。”,但该内容无法反映所述内容中的图书为中青社出版、发行的权利图书,且不能反映该书与权利图书在封面装帧设计、图书书名排列使用方式是否相同。新华网上时间为2015-08-13的《亚马逊中国发布“人生必读100本书”》的文章附录中“经管励志类”包括有《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但无法证明该书与权利图书在封面装帧设计、书名排列使用方式上是否相同。2003年9月26日的《中国图书商报》第19版“全国2003年8月非文学类畅销书排行榜前30名与2003年7月在榜情况对照表”上载有:ISBN750064930、书名《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连续在榜9个月,但该书的ISBN号与权利图书不同,无法证明系中青社出版、发行的图书。网址为www.news.cn的新华网上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的《“新中国60年中国最具影响力的600本书”名单》中载有:《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美]柯维著 顾淑馨 常青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03年版/28.00元,该内容所显示的译者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不同,未能证明网页内容描述的图书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一致。而权利图书的封面标注的宣传语,亦说明该书系在美国的公司、政府机关、军队中的装备书,而在美国的影响力并不及于中国。图书是一种文化市场中的商品,书名即为该商品的名称。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商品特有名称,虽然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但仍然要对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及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进行考虑,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青社出版发行的ISBN 978-7-5153-2639-9的《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25周年纪念版)》一书为知名商品。

混淆误认的判断主体是相关公众,作为图书商品的相关公众一般是指图书的消费者即购买者,其通常对商品具有一定的了解,但又并非十分熟悉。本案中,权利图书、涉案侵权图书的英文书名有着“People”与“Families”的不同,同时权利图书的中文书名系由英文原名直译缺少独创性;在封面整体的装潢设计的颜色上等方面明显不同,且标注的出版社亦不同,封底的推荐语中载有有关家庭文化的推荐内容,因此即使翻译的中文书名一致,相关公众在图书市场中选购图书时对于这种不同施加通常的注意力是可以发现的。经比对,中青社关于权利图书书名“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及封面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装潢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青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

本案一审诉讼中,中青社还提交了其出版的权利图书《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20周年纪念版)》(ISBN 978-7-5006-9535-6)(详见附图),书名原文The 7 habits of highly effective people:20th anniversary edition,作者【美】史蒂芬·柯维,译者高新勇、王亦兵、葛雪蕾,美术编辑夏蕊,2010年10月第10版,2014年9月第101次印刷,250千字,图书定价49元。该书书封主要显示色调为灰、黑、仿金三色:书封上半部分色调为灰色,左半部分有原作者史蒂芬·柯维的头像照片,右上角为浅棕色的史蒂芬·柯维的英文签名;中下部分色调为黑色,分两行显示“高效能人士的”及“7个习惯”,“习惯”二字下方为“20周年纪念版”,两行中文行间各行下方为棕色字体的“HABITS Of”、“Highly Effective People”; 在棕色与黑色相接的左侧有一红色带锯齿的圆形,圆形内有白色文字,上半部分标有“史蒂芬·柯维”、下半部分标有“管理经典”;下部分色调为仿金色,标有两行白色文字:“在美国,此书影响力仅次于《圣经》”、“美国公司员工、政府机关公务员、军队官兵装备书”,文字下方为中青社的名称及图标。
本案一审诉讼中,中青社还提交了湖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版管理司报送的汇报函《关于湖南文艺出版社〈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人际关系篇〉一书出版情况的汇报》,其中内容显示:涉案侵权图书系由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发行,中青社认为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构成对其权利图书的不正当竞争,并已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消除影响,湖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已经责令湖南文艺出版社、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图书的发行、及时整改。截至发文前,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已撤回在售涉案侵权图书,湖南文艺出版社已对涉案侵权图书的封面设计进行了修改,并将书名更改为《高效能家庭的7个习惯》,且更换了封面照片。本案二审诉讼中,中青社表示不认可湖南文艺出版社、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已经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涉案侵权图书在天猫网、京东商城仍有售,并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经本院当庭勘验,京东商城仍有涉案侵权图书在售的信息。

本案一审诉讼中,中青社还提交了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京新广公字(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核查,湖南文艺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委托鹏润伟业公司印刷的涉案侵权图书的印数为23 150册。中青社认为出版行业中图书的应该印数与实际印数存在不符的现象并不罕见,本案中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际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数量远高于23 150册,并提交了天猫网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网页打印件。经中青社统计,天猫网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专营店共计126家,显示的库存和销售数量合计为27 839册。中青社主张上述统计数量仅为天猫网对涉案侵权图书的库存和销售数量,鉴于现有证据表明涉案侵权图书还通过全国新华书店、当当公司、京东商城及亚马逊公司等销售渠道进行销售,其实际印刷、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数量要远高于23 150册。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主张涉案侵权图书的实际印数总计23 150册,天猫网等网站上显示的涉案侵权图书库存和销售数量与其实际库存和销售情况并不相符,且天猫网上显示的涉案侵权图书并非一定全部系其出版、发行,其在与中青社发生涉案争议后已及时对涉案侵权图书进行了下架和回收。

关于中青社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中青社主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应当赔偿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数量乘以中青社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关于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中青社主张系权利图书的批发销售价格减去权利图书的印刷费。关于权利图书的批发零售价格,中青社主张为定价68元乘以60%的批发折扣等于40.8元。关于权利图书的印刷费,中青社主张为6.27元。据此,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为40.8元减去6.27元等于34.53元。为支持其上述主张,中青社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购销合同若干份,其中显示中青社向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供应图书的折扣比例为65%,中青社向甘肃新华书店飞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图书的折扣比例为63%,中青社向新华文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图书的折扣比例为60%。中青社还提交了北京慧美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印刷证明,其中显示该公司受中青社委托,印刷装订权利图书的成本为印刷装订费1.71元/册,纸张材料费4.56元/册,印制成本合计每册6.27元。湖南文艺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本案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府井书店,一审被告当当公司、京东公司、亚马逊公司、天猫公司、鹏润伟业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不参加庭审申请书,均明确表示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充分陈述了己方意见,故不再参加二审庭审。

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青社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中国图书商报、人民网、新华网、搜狐网、凤凰网、南方网、中国经济网、光明网、新浪网、价值中国网、和讯网、中国新闻网、中国教育在线、中国经济网、华尔街见闻、经济参考报、财富中文网、网易、北京晨报网、21CN、新华报业网等数十家报刊、网络媒体自2003年1月至2016年5月以来涉及《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的报道,其中多数报道中提及《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的中文版系中青社出版,原著作者为史蒂芬·柯维。中青社欲以此证明权利图书自2002年出版至今已经持续畅销14年,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与好评,相关媒体对该书的宣传报道自2002年至今也从未间断过,几乎每个月都有报道。权利图书不仅是图书出版、发行界的著名畅销书,而且在大众读者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典型的知名商品。

证据材料2,亚马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省新华书店塞团有限公司、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采购分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连锁分公司、青岛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新华书店采购中心、甘肃新华书店飞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连锁经营分公司、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连锁经营分公司、大连市新华书店、哈尔滨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福建新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江苏凤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发行分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北京台湖出版物会展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图书批销分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西新华文盛图书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分别为中青社出具的证明。相关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中青社出版的《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已经在上述单位的销售平台上持续销售超过10年,且销量位居畅销书榜前列。中青社欲以此证明权利图书在全国范围内已持续销售超过10年,且销量位居畅销书榜超过10年,综合权利图书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及销售对象等各方面来看,权利图书应当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证据材料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479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751号公证书。相关公证书内容显示,亚马逊网、天猫网上均同时销售有权利图书及涉案侵权图书,其中涉案侵权图书的图书描述均显示包含有如下内容:“本书是《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的延伸和加强版,柯维思想的核心精髓在人际关系当中的集中运用,在生活中,每个人都面临不同人际关系的困惑。但因为自身的独特性和处境的不同,很难找到共同、实用的技巧。本书则通过广为人知的原则,为读者提供了一种思考问题的框架和方式,让其认真观察自己所处的特殊环境,找到应对的方式,从而建立和谐美好的人际关系。”此外,相关公证书内容显示,亚马逊网站、天猫商城网站中关于涉案侵权图书的买家评论等内容中显示,有消费者对涉案侵权图书与权利图书已发生实际混淆,从而导致购买错误。

证据材料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等。中青社欲以此证明其为本案一、二审诉讼共计支出律师费40 000元、公证费21 029元、复印费5164元,以上支出共计66 193元。

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对中青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主张中青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权利图书构成知名商品,中青社的权利图书的名称、装潢并不属于特有的商品名称和装潢,涉案侵权图书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在书名、封面设计等方面存在差别,并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中青社所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有消费者对涉案侵权图书与权利图书发生混淆的现象并不能证明一般消费者均会对两者发生实际混淆。北京博集天卷公司对中青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湖南文艺出版社、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的前述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府井书店,一审被告当当公司、京东公司、亚马逊公司、天猫公司、鹏润伟业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参加二审庭审,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是经营者之间的行为。图书出版市场作为我国文化市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图书出版者通过传播文化产品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图书出版者属于文化市场中的经营者。本案中,中青社与湖南文艺公司同为图书出版者,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系受湖南文艺公司委托进行涉案侵权图书的发行,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亦认可其系作为涉案侵权图书的策划、版权引进方,属于涉案侵权图书的经营者,对该图书的出版、发行享有利益,故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与中青社亦同属于图书市场经营中的经营者,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青社与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中青社的权利图书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权利图书的名称和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中青社的权利图书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首先,中青社提供的证据显示,权利图书自2002年在我国大陆地区首次出版时的书名即为《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且该书名自2002年至今十余年来从未发生变化。权利图书20周年纪念版显示其系2010年10月第10版、2014年9月第101次印刷,权利图书25周年纪念版显示其系2015年2月第9版、2015年11月第112次印刷,这能够初步证明权利图书自2002年首次出版至今十余年处于持续销售状态。中国出版协会就中青社的来函出具的《证明》内容亦可佐证权利图书自首次出版以来十余年的销售数量、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中国图书商报、人民网、新华网、搜狐网、凤凰网、南方网、中国经济网、光明网、新浪网、价值中国网、和讯网、中国新闻网、中国教育在线、中国经济网、华尔街见闻、经济参考报、财富中文网、网易、北京晨报网、21CN、新华报业网等数十家报刊、网络媒体自2003年1月至2016年5月持续对中青社的权利图书进行了直接或间接的报道,且诸多报道内容显示权利图书曾多次入围各类图书畅销榜。再次,亚马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省新华书店塞团有限公司、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采购分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连锁分公司、青岛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新华书店采购中心、甘肃新华书店飞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连锁经营分公司、云南新华书店图书有限公司、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连锁经营分公司、大连市新华书店、哈尔滨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福建新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江苏凤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发行分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北京台湖出版物会展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图书批销分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西新华文盛图书有限公司为中青社出具的相关证明显示权利图书已经在上述单位的销售平台上持续销售超过10年,且销量位居畅销书榜前列。根据图书类商品的特点,入围各类畅销书排名且销量较大,是认定该图书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有力证明。在首次出版至今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权利图书处于持续销售状态,销售量较大,并多次入围各类畅销书榜,且销售范围及宣传范围遍及全国,这足以证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本院认为中青社的权利图书《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已经构成知名商品。需要指出的是,中青社自2002年权利图书首次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以来,尽管此后其还先后推出多个版本,但权利图书的主书名《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从未发生过变化,权利图书作为商品的主要名称是始终如一的。正是由于中青社对其先后出版的不同版本权利图书的持续不断宣传和发行,使其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从而应当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权利图书的名称和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对相关公众而言,只要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由于商业使用已经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便具有了特有性。在经营者将该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用于商业活动的情况下,如果经过使用,该商品及其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该名称、包装和装潢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之一,则其同样具备特有性。

本案中,首先,关于权利图书的商品名称的特有性。一方面,中青社的权利图书是英文翻译作品,英文原著名称为《The 7habits of highly effective people》,该名称虽属于描述性语句,但总体上仍具有一定独创性;权利图书的主书名系英文原著的直译《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该名称忠实反映了原著作者的本意,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另一方面,中青社在先将“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作为图书商品名称并出版、发行,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其他经营者也将同样的名称用于图书类商品并早于权利图书而出版、发行。在权利图书经过持续畅销十余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名称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其次,关于权利图书装潢的特有性。权利图书的装潢包含封面与封底,中青社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主张权利图书自2010年出版以来的封面设计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权利图书自其20周年版于2010年出版以来一直采用史蒂芬·柯维的正面肖像作为主要设计元素,该设计元素占据了封面超过二分之一面积;封面右上角显示有作者的英文签名,封面的其他装饰图形选择、位置排列、颜色搭配以及中英文文字、宣传标语的选择、排列布置等亦均体现出一定的特色。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他人早于权利图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装潢设计。因此,在权利图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装潢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综上,中青社的权利图书的名称和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此处的混淆或者误认是指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而不需要实际发生混淆或者误认。这种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包括将两种商品直接混淆的可能性、将两种商品的来源混淆的可能性以及误认为两种商品的来源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

本案中,首先,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侵权图书使用了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近似的名称和装潢。权利图书的名称为《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涉案侵权图书的名称为《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两者显然构成近似名称。在涉案侵权图书的封面上,“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的黑色字体在土黄色的背景下显著突出,“人际关系篇”五字的白色字体相对较小,进一步增强了两者名称的近似度。涉案侵权图书与权利图书的20周年版及25周年纪念版在封面的史蒂芬·柯维照片、作者英文签名、文字“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的位置排列及突出使用方式、阿拉伯数字“7”的图书使用方式、整体封面文字及图形的组合结构、颜色搭配等显著部分近似,构成近似装潢。
其次,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侵权图书的名称和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由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具有较高知名度,对相关公众而言,其名称和封面装潢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涉案侵权图书使用了与权利图书近似的名称和装潢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虽然涉案侵权图书与权利图书在出版社、内容、体例等方面存在差异,但鉴于两者系同一作者的作品,在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已经持续畅销十余年并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并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尤其是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值得一提的是,涉案侵权图书《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一书的英文名称实为《The 7habits of highly effective family》,其中文直译应为《高效能家庭的七个习惯》,但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涉案侵权图书中将其翻译为《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亚马逊网、天猫网上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的图书描述均显示包含有如下内容:“本书是《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的延伸和加强版,……”以上事实表明,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具有刻意在涉案侵权图书的主书名上与权利图书保持一致的意图,而其在图书装潢上采取与权利图书近几年来的版本相近似的特有装潢,更印证其具有侵权的故意,其主观上意图使相关公众对权利图书和涉案侵权图书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实现其攀附作为知名商品的权利图书商誉的目的。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极易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判断,不仅损害了中青社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进而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事实上,亚马逊网、天猫网中的买家评论显示已经有消费者对涉案侵权图书与权利图书发生了实际混淆,从而导致购买错误,这更佐证了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施涉案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对其予以规制的必要性。

综上,在涉案侵权图书与权利图书共存于同一市场的情况下,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侵权图书使用了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近似的名称和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方,均属于涉案侵权图书的经营者,对该图书的出版、发行均享有利益,其应当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侵权图书使用了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近似的名称和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王府井书店就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中青社对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系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出版、发行亦无异议,故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应视为有合法来源,其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停止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的确定,需要结合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考虑具体责任方式的合目的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即该种具体责任方式要能够和适于实现停止侵害的目的;在能够有效实现停止侵害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对被诉侵权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相对较小,且不会与停止侵害的目的不成比例。本案中,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施了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的行为而言,只要涉案侵权图书使用“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这一名称,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对于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的行为而言,只有变更装潢,改变原有装潢的显著性的情况下,才会达到停止侵害的目的。因此,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应当停止出版、发行“使用《高效能家庭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名称及其封面设计”的图书。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虽主张其在与中青社发生涉案争议后已及时对涉案侵权图书进行了全部下架和回收,但中青社亦对此不予认可,且本院当庭勘验涉案侵权图书在京东商城仍然有售,故本院对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问题,鉴于本案中涉案侵权图书使用了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近似的名称和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权利图书自2002年首次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出来已持续畅销十余年,相关媒体报道的辐射范围及商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涉案侵权产品亦通过全国新华书店、天猫网、当当网、京东商城及亚马逊网等多渠道进行销售,销售范围遍及全国。考虑到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以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之影响为限,故本案中中青社要求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本案中,中青社主张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应当赔偿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数量乘以中青社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关于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中青社主张系权利图书的批发销售价格减去权利图书的印刷费。根据中青社提交的若干份购销合同记载的内容,在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中青社有关权利图书的批发销售价格通常系其定价的60%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青社提交的北京慧美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印刷证明,其中显示该公司受中青社委托,印刷装订权利图书的成本为印刷装订费1.71元/册,纸张材料费4.56元/册,印制成本合计每册6.27元。湖南文艺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鉴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充分说明该印刷证明内容有何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中青社有关权利图书的印制成本为每册6.27元的主张。中青社主张鉴于权利图书最近出版的25周年纪念版的定价为68元,其批发零售价格应为定价68元乘以60%的批发折扣等于40.8元,其单品利润应为40.8元减去6.27元等于34.53元。对此本院认为,中青社前述有关权利图书单品利润的计算未扣减其编辑、校核成本,版税成本及仓储、物流成本等,故其计算的权利图书单品利润偏高,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综合考量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畅销情况,权利图书的印刷量及印数次数对印数成本的影响,图书出版行业中畅销书的通常利润率等情况,酌情确定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为23元。

关于涉案侵权图书的销售量问题,根据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京新广公字(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知,湖南文艺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委托鹏润伟业公司印刷的涉案侵权图书的印数为23 150册;湖南文艺公司曾委托鹏润伟业公司印刷涉案侵权图案书,鹏润伟业公司出据的《图书印刷委托书》中载明涉案侵权图书于2015年底的印数为23 150册;涉案侵权图书的版权页载明其系由鹏润伟业公司于2015年11月第1次印刷;上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湖南文艺公司亦认可涉案侵权图书的实际印数为23 150册,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对该印数予以确认。中青社认为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际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数量要远高于23 150册,并提交了天猫网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仅天猫网中涉案侵权图书的库存和在售数量合计为27 839册。对此本院认为,中青社统计的天猫网中涉案侵权图书的专营店数量达126家,其中显示的涉案侵权图书难以确认均系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际出版、发行;且天猫网中显示的涉案侵权图书库存和销售数量的权威性较低,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不足以推翻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的京新广公字(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鹏润伟业公司出据的《图书印刷委托书》中记载的涉案侵权图书的印数。综上,本院对中青社有关涉案侵权图书的实际印数远高于23 150册的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涉案侵权图书系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获得权利人授权而出版、发行的图书,考虑到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涉案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之间的因果关系,涉案侵权图书的内容具有其独立的市场价值,在涉案权利图书的全部销售利润中,必然有部分利润并非因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擅自使用权利图书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而获得,故基于公平原则考量,涉案侵权图书的销售利润不应当简单地被认定为全部归属于中青社。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涉案侵权图书的贡献率,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给中青社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涉案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中青社。

综上,本院计算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应当赔偿中青社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为:23元乘以23 150乘以80%等于425 960元。

关于本案中的合理开支问题,中青社提交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进行本案一、二审诉讼共计支出律师费40 000元、公证费21 029元、复印费5164元,以上支出共计66 193元。现中青社主张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赔偿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60 000元,根据合理支出审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中青社主张的该合理支出数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相关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青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19458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名称及其封面设计”的图书;

三、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使用《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名称及其封面设计”的图书;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中国青年出版社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中国青年出版社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中国青年出版社经济损失四十二万五千九百六十元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六万元;

六、驳回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元,由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青年出版社负担二千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元,由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青年出版社负担二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周丽婷
二○一七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助 理 孟 斌
书 记 员 汪 慧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