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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衢州永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某某、衢州市红日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日期:2017-03-28 来源: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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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6)浙08民初87号;裁判时间:2016年9月22日。

(2016)浙民终719号;裁判时间:2017年1月17日。

【裁判要旨】

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中,“虚伪事实”不仅仅指向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还包括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夸大和歪曲等人为加工进而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有关市场主体商誉的事实。同时,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在考察被诉侵权行为客观表现的基础上,结合实施行为主体的属性、主观目的及其被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的存在形式,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微信私聊在特定条件下因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得以构成侵权。行为人明知通过一对一的微信私聊途径,向特定客户传播涉及竞争对手的诋毁信息、且该信息具有向公众传播扩散的可能性,仍然向竞争对手的业务客户以“微信私聊”的方式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的,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永晟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玻璃、陶瓷和搪瓷制品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金属切割设备的研发、制造;货物进出口。被告衢州市红日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郑某某,经营范围为陶瓷原料专用生产设备、建筑陶瓷制品成型设备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

2015年10月15日,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东港派出所就2015年9月15日郑某某在QQ群里转发他人传播永晟达公司的负面消息一事进行调解,案外人徐某某代表永晟达公司与郑某某达成协议如下:1、徐某某全权代表永晟达公司处理此事;2、郑某某当面向永晟达公司的代表徐某某道歉并当场履行;3、徐某某代表永晟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追究郑某某因此事应负的法律责任。后郑某某当场向永晟达公司道歉,徐某某表示接受。同日,郑某某通过其QQ账号“浙江红日五轴水刀”在“靖元水刀交流平台”、“水刀拼花交流”等QQ群里发表内容为“今年9月期间,本人通过其他途径转发以及本人对浙江衢州永晟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言论,均未经查实,造成浙江衢州永晟达科技有限公司名誉受损,本人在此表示诚挚的歉意,并希望群内成员引以为戒、不要转载,消除对浙江衢州永晟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负面影响”等道歉声明。

2016年3月16日,永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3月17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林某某、公证员助理方们与林某某及其邀请的拍摄人员罗某某来到江苏省涟水县。2016年3月18日,在手机使用人陈某某的带领下,来到了位于该县襄贲路23号的锦绣前城小区15幢403室内。在公证员林某某和公证员助理方们的监督下,手机使用人陈某某在其自带的手机上进行了以下操作:(一)点击手机屏幕,上滑解锁,进入手机桌面页面,点击页面上的“微信”图标;点击页面右下角的“我”图标,微信页面显示为“陶瓷加工”;点击“设置”,点击“账号与安全”,账号显示状态为:微信号 未设置 ;QQ号 11862957 ;手机号15950367995等;(二)点击返回键二次,点击左下角的“微信”图标,点击“浙江红日陶机郑某某”,滑动手机屏幕,对屏幕显示的聊天内容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九张,显示“浙江红日陶机郑某某”账号在与陈某某聊天中的相关陈述:“郑某某:虽然他(永晟达公司)是从我这里偷的图纸,但是做出来的不一定一模一样”、“陈某某:我现在用的是永晟达的你也知道,这次想买好点的。上次你说永晟达的技术图纸都是从你红日偷盗的我有点担心他的质量,那你们俩家是什么关系啊?郑某某:没关系,好听一点竞争关系。陈某某:你们产品质量有什么不同的啊?郑某某:额,那差别满大的。我们如果是奥迪,他们是大众。虽然模仿我们的外形,技术是学不去的”、“郑某某:而且偷图纸已经2年多了,他们没有研发型的技术员,只有老一套的图纸”、“郑某某:机器加工工艺精度,产品的配置,用料都和我们没法比,寿命都多用2年”、“陈某某:之前听你说永晟达老是骗人是怎么回事?郑某某:机器只管卖不管修。陈某某:你们不会也是那样吧?郑某某:这种做法不出3年就倒闭了”等;点击聊天对方的头像,显示详细资料,共拍照片一张,账号详细资料显示为:“浙江红日陶机郑某某,微信号:zhj8883”;(三)将手机关机,取出SIM卡,林某某对SIM卡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一张。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6)浙衢市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

永晟达公司认为郑某某在经派出所调解之后,毫无悔改之意,通过微信、短信方式再次实施诋毁永晟达公司的行为,对永晟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造成恶劣影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某、红日公司立即停止诋毁永晟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浙江日报》、《衢州日报》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永晟达公司经济损失270240元。

【审判内容】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永晟达公司与被告红日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郑某某系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郑某某系原告永晟达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其通过QQ账号“浙江红日五轴水刀”,在“靖元水刀交流平台”、“水刀拼花交流”等QQ群里不当散布关于原告永晟达公司虚假消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永晟达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对原告永晟达公司的商业诋毁;被告郑某某使用“浙江红日陶机郑某某”的微信账号与原告永晟达公司的特定客户陈某某聊天时指称原告永晟达公司的技术图纸系从被告红日公司处窃取、“机器只管卖不管修”等言论,属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原告永晟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关于两被告认为被告郑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私聊对话而非公众范围、不构成商业诋毁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属的陶瓷机械设备行业并非直接生产大众消费品,其所生产的产品不为普通公众所熟知,消费客户范围亦较为有限,被告郑某某向竞争对手的特定客户散布虚伪事实,同样会给原告永晟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造成实质性损害;且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QQ账号发表道歉声明后,作为同业经营者未规范自身言行,再次向相关联的业务客户散布虚假事实,主观方面为故意,在客观上给原告永晟达公司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永晟达公司的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永晟达公司以被告郑某某系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属于诋毁行为的受益者等为由要求被告红日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相关的QQ账号及微信账号为被告郑某某注册并使用,所涉诋毁内容系通过被告郑某某个人注册并使用的QQ账号或微信账号发表,故该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为被告郑某某,应属于被告郑某某的个人行为。虽然被告郑某某系被告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等同于被告红日公司,个人QQ账号及微信账号亦有别于公司网站、广告、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代表公司的信息载体;原告永晟达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郑某某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或者两被告之间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对原告永晟达公司提出被告红日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7年1月17日判决:被告郑某某立即停止诋毁原告永晟达公司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晟达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郑某某实施的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系其本人在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中的相关言论,具体涉及以下内容:永晟达公司偷窃图纸;永晟达公司产品质量与其所在公司产品存在较大的差别;永晟达公司产品模仿其所在公司产品的外形;永晟达公司没有研发型的技术员,只有老一套的图纸;永晟达公司产品加工工艺精度,产品的配置,用料都和其所在公司没法比,寿命都多用2年;永晟达公司只管卖机器不管维修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判断郑某某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在考察被诉侵权行为客观表现的基础上,结合实施行为主体的属性、主观目的及其被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

所谓“虚伪事实”不仅仅指向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还包括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夸大和歪曲等人为加工进而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有关市场主体商誉的事实。郑某某未能就其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中涉及永晟达公司的产品技术、质量、服务等负面评价作出合理的解释或加以有效的举证证明,故前述负面评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虚伪事实。

郑某某系红日公司的执行董事,永晟达公司系红日公司同业竞争者,陈某某系永晟达公司的客户,对于前述事实郑某某并无实质性异议。郑某某故意捏造永晟达公司的产品技术、质量、服务等虚伪事实,并通过微信向陈某某传播,其目的显然在于损害永晟达公司的商品声誉,继而损及永晟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并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竞争优势。郑某某上诉提出:微信私聊属个人言论,原审判决以个人私聊对话中的不当言论作为追责事由,损及宪法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开创恶劣之先河。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对捏造虚伪事实和散布虚伪事实作出了并列的规定,而且对于虚伪事实的散布对象未作限制性规定。郑某某早在2015年9月间通过其QQ账号在“靖元水刀交流平台”、“水刀拼花交流”等QQ群里散布虚伪事实,诋毁永晟达公司产品、服务、信誉在先。虽然在先行为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郑某某通过QQ账号发表道歉声明,永晟达公司亦明确表示放弃追究郑某某因此事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郑某某又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持续向永晟达公司客户陈某某传播涉及永晟达公司的产品技术、质量、服务等虚伪事实和负面评价,该行为与在先行为具有连贯性,构成以商业诋毁的方式进行重复侵权。郑某某涉案商业诋毁行为并非如其上诉所称的“不当个人言论”,“言论自由”也应该遵循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郑某某上诉还提出涉案私聊内容并未给永晟达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对此,该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诋毁行为的成立并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的限制性规定。郑某某涉案被诉行为已存在足以造成对永晟达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的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另郑某某上诉提出本案难以排除永晟达公司与陈某某恶意串通的可能,对此该院认为,一方面郑某某未能就上诉主张加以举证证明;另一方面永晟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所作出的“陈某某想另行购买一台机器,向郑某某咨询,后对微信聊天内容有疑问,向我们咨询,我们才知道”的解释具有合理性。

综上,该院认为郑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7年1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